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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防治法

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

一、为提供所属人员、求职者或受服务人员免于性骚扰之工作及受服务环境,并采取适当之预防、纠正、惩戒及处理措施,以维护当事人权益及隐私,特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劳动部颁布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订定准则及性骚扰防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所属人员、求职者或受服务人员遭遇前揭适用性别工作平等法或性骚扰防治法之性骚扰事件,但应适用性别平等教育法处理者,不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之性骚扰,指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适用性别工作平等法:
  • 指所属人员(含受雇者、派遣劳工、技术生及实习生)于执行职务时,任何人(含雇主、各级主管、员工、客户…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对其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致侵犯或干扰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表现。 雇主对所属人员(含受雇者、派遣劳工、技术生及实习生)或求职者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作为劳务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配置、报酬、考绩、升迁、降调、奖惩之交换条件。
  • 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适用性骚扰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诉程序外,准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划、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划、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四、本公司应防治性骚扰之发生,消除工作或服务场所内源自于性或性别的敌意因素,以保护所属人员、求职者及受服务人员不受性骚扰之威胁。如有性骚扰或疑似情事发生时,应即检讨、改善防治措施。另针对所属人员于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场所工作者,雇主应为工作环境性骚扰风险类型辨识、提供必要防护措施,并事前详为告知。

五、本公司定期实施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之教育训练,规划性别平权及性骚扰防治课程,相关信息及训练计划于下列显著之处公告:官网http://www.pandalog.com。

六、本公司/机构/机关性骚扰申诉管道如下:

申诉专线电话:( 02 ) 2772-0999 Ext. 1050
申诉专线传真:( 02 ) 2776-1472
申诉专用信箱或申诉电子信箱: addie.wang@pandalog.com

七、本公司于知悉有性骚扰之情形时,不论是否提出申诉,均将采取立即且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并注意下列事项:

保护被害人之权益及隐私。 对所属场域空间安全之维护或改善。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性骚扰之申诉得以言词或书面提出。以言词为申诉者,受理之人员或单位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申诉书应载明事项:

申诉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服务、工作或就学之单位及职称、住所或居所、联络电话。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联络电话。 有委任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联络电话。 申诉之事实内容及可取得之相关证据。 申诉之年月日。

適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事件之申诉,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不合前项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诉人于14日内补正。本公司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场所性骚扰预防、纠正及补救义务,不因申诉不受理而受影响。

九、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事件之申诉,其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未于前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补正者,应不予受理。于申诉或移送到达20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副知台北市政府社会局。
同一性骚扰事件已经依性别工作平等法或性骚扰防治法调查(含申复)完毕,并将调查结果函复当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诉。

十、本公司虽非行为人所属单位,于接获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性骚扰申诉书时,仍应采取适当之紧急处理,并应于7日内将申诉书及相关资料移送台北市政府社会局。

十一、本公司设置性骚扰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劳资双方代表共同组成负责处理性骚扰申诉案件。申诉处理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名,并为会议主席,主席因故无法主持会议时,得另指定其他委员代理之;置委员三人至五人,本委员会之女性代表不得低于二分之一,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并视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担任委员。

十二、针对适用性别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劳工如于执行勤务时遭受性骚扰事件,本公司将受理申诉,并与派遣事业单位共同调查,且将调查结果通知派遣事业单位及当事人。

十三、性骚扰申诉处理委员会作成决议前,得由申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书面撤回其申诉;申诉经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为申诉。 前项情形于性骚扰防治法事件之申诉,除经主管机关调解成立且撤回申诉者外,不在此限。

十四、性骚扰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有委员半数以上出席始得开会,并应有半数以上之出席委员之同意始得做成决议。

十五、参与性骚扰事件之处理、调查及决议人员,应对于知悉之申诉事件内容应予保密。违反者,主任委员终止其参与,本公司/机构/机关并得视其情节依相关规定予以惩处及追究相关责任,并解除其聘任。

十六、性骚扰事件之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理、调查与决议人员应自行回避︰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性骚扰事件申诉之处理、调查与决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调查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性骚扰申诉处理委员会为之,并应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调查人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被申请回避之调查人员在性骚扰申诉处理委员会就该申请事件为准驳前,应停止调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处理、调查与决议人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性骚扰申诉处理委员会命其回避。

十七、本公司性骚扰申诉处理委员会调查性骚扰事件时,应依照下列调查原则为之: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以不公开之方式为之,并保护当事人之隐私及人格法益。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之机会。 被害人之陈述明确,已无询问必要者,应避免重复询问。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 性骚扰事件之处理,应避免当事人或证人对质。 调查人员因调查之必要,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当事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处理性骚扰事件之所有人员,对于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身份之资料,除有调查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虑者外,应予保密。 性骚扰事件调查过程中,得视当事人之身心状况,主动转介或提供心理辅导及医疗与法律协助。 对于在性骚扰事件申诉、调查、侦察或审理程序中,为申诉、告诉、告发、提起诉讼、作证、提供协助或其他参与行为之人,不得为不当之差别待遇。

十八、申诉处理委员会应于申诉提出或移送申诉案件到达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并于2个月内结案;必要时,得延长1个月,并通知当事人。

十九、申诉处理委员会之调查结果,应作成附理由之决议,并得作成惩戒或其他处理之建议。该调查决议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本公司〔若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性骚扰事件,调查决议应并送台北市政府社会局〕,并注明对申诉案之决议有异议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济途径。

性别工作平等法之申复机制:
  • 于调查决议送达当事人之次日起20日内向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复。但申复之事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 提出申复应附具书面理由,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另召开会议决议处理之。经结案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诉。
性骚扰防治法之再申诉机制:于收受调查决议之次日起30日内向台北市政府社会局提出再申诉。

二十、性骚扰行为经调查属实者,本公司得视情节轻重,对受雇之行为人依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为调职、降职、减薪、惩戒或其他处理。如涉及刑事责任时,本公司并应协助申诉人提出告诉或告发。性骚扰行为经证实为诬告者,本公司得视情节轻重,对申诉人依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为惩戒或处理。

二十一、本公司对性骚扰事件之决议及处理应采取追踪、考核及监督,以确保惩戒或处理措施有效执行,并避免相同事件或报复情事发生。

二十二、本公司/不会因所属人员提出本办法所订之申诉或协助他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处分。

二十三、本办法由董事长奉核公布后实施,修订时亦同。